当事人:**市宏华达****公司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4********3969295
法定代表人:韦新
住所:********社区**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主体楼,辅楼主11A
经调查,当事人作为**恒大御景首期园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,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招用徐中付等11名农民工从事泥工工作,但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共计74417元,违反了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》第三条第一款“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”的规定,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,当事人支付27216元后,逾期未支付剩余工资47155元,未完全改正违法行为。以上事实有:1.徐中付等人询问笔录、盖有公章的工资明细单及身份证复印件;2.公司材料员询问笔录、身份证复印件、工程分包合同;3.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。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〔2024〕X0040号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。当事人提交了《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申辩的函》。我局于2024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《关于对**市宏华达****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的回复》,要求当事人在收到我局回复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已支付邵继武等6人27216元工资的凭证,并提供徐中付等人造成地面下沉、地面透水砖破裂导致甲方扣款的相关证据材料。当事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资料,也未支付剩余工资47155元,未完全改正违法行为。
根据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对有第(一)项、第(二)项或者第(三)项规定的行为的,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:(三)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,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”规定,参照《**省人力**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(试行)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:罚款8000元。
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:****财政局(开户行:****银行檀溪支行;账号:180********44000803)
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**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%加处罚款。
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****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****人民法院起诉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,****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我局地址:**区檀溪路160号 邮编:441000
联 系 人:郭卫华 王红卫 电话:0710-****75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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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8月28日